【以案释法】宪法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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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975年2月18日,孟某某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某村,其户籍一直落于本村,并在此生活至今。1998年3月11日,孟某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张某的户籍迁至淄博市临淄区某村。1999年6月18日,两人迎来一女,取名张某某,张某某户籍也随之落户淄博市临淄区某村。自孟某结婚以来,某村村委会一直停发孟某某的村民补贴款,原因是出嫁女结婚后不再享受村民福利。孟某某是否有权利向某村村委会催要村民福利?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孟某某、张某某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淄博市临淄区某村,户口未迁出,且孟某某曾分有口粮田,一直享受该村补贴款,后因结婚被停发村民补贴款。其女儿张某某也一直未享有村民补贴。某村村委会未经法定程序,随意停发孟某某补贴款的行为,侵犯了孟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利,构成民事侵权,某村对于孟某某的损失应予赔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