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450200MB1806006K/2025-09782
效力状态: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成文日期:
2025年02月26日
标  题:
桂林规〔2025〕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桂林规〔2025〕2号
发布日期:
2025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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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规〔2025〕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5-03-10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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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局各处室站,局直属各单位,中国林科院热林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林业局2025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2025226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林业保障性苗圃(以下简称保障性苗圃)建设与管理,加快林木良种苗木的繁育与推广,提升我区国土绿化重点工程项目的苗木质量和供给能力,保障林业种业安全,根据中央、自治区关于种业振兴行动的决策部署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苗圃是指经自治区林业局认定,具备良好生产经营条件和苗木繁育生产能力,主要从事林木良种、生态树种苗木繁育以及育苗新技术推广示范,能够保障我区生态建设和林业重点工程造林所需良种壮苗的育苗单位。

第三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苗圃的申报认定、生产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苗圃的指导和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苗圃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合理布局、自愿申报、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保障性苗圃享受相关资金、项目和政策支持。优先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重点工程用苗的培育任务;优先使用政府储备的林木良种繁殖材料;优先安排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木良种培育补助等项目。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  保障性苗圃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圃地使用年限从申报时间算起达5年以上,交通便利,土地权属明晰,且不属于永久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

(三)育苗面积相对集中连片50亩以上,近2年年均培育造林合格苗木100万株以上;

(四)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中:林业相关专业技术人员2人以上;

(五)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生产经营档案、苗木标签、苗木出圃检验检疫和财务会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未发生过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情形或检疫性有害生物事件。

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优先条件:

(一)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

(二)具有温室大棚或自动荫棚、机具设备、自动灌溉等现代育苗设施设备,采用组培、轻基质、大规格容器等新技术、新材料和新方法育苗的;

(三)承担自治区或设区市重点种苗培育任务的;

(四)与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科研合作的。

第九条  保障性苗圃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保障性苗圃申报书》(附件1);

(二)苗圃用地使用权印证材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苗圃位置图;

(三)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及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育苗设施设备清单及照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复印件;

(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有关印证材料。

第十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

(二)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推荐的申报单位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林业局;

(三)自治区或中央直属林业单位直接向自治区林业局提出申请;

(四)自治区林业局组织有关专家对上述申报的苗圃进行现场查定和集中评审,并根据全区种苗总体发展规划和各地林业重点工程造林任务提出拟认定保障性苗圃名单;

(五)自治区林业局在官方门户网站或有关媒体公示七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并提请自治区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自治区林业局发文公布并授牌。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苗圃应承担任务:

(一)承担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生态建设(修复)或重大林业产业等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用苗的生产任务;

(二)承担林木良种补助项目苗木培育的任务;

(三)承担林木良种繁育推广、育苗新技术示范,以及乡土、珍贵等特殊树种苗木生产的任务;

(四)承担稳定苗木市场价格和采集苗木价格信息的任务;

(五)承担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种苗余缺调剂和种苗储备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苗圃育苗工作的指导,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下一年度或未来3年的林业重点工程造林计划,指导、协助本辖区保障性苗圃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对其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进行宏观调控,并负责监督落实育苗任务和质量监管。  

保障性苗圃根据本地林业发展需要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导意见,科学制定年度育苗计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种苗供求信息畅通,组织保障性苗圃与苗木需求方开展苗木供需对接活动,拓展苗木销售渠道,支持保障性苗圃采取订单生产、定向供应方式生产供应苗木。

第十四条  保障性苗圃应加强自身建设和提高管理水平,使用广西林木种苗信息管理系统(广西种苗通)建立苗圃苗木基础数据和管理信息,实现苗木生产、供应、管理的信息化,确保全年育苗任务的完成,并按要求及时上报苗木生产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苗圃培育主要造林树种所用的种子(穗条)应使用适宜本地区种植的林木良种。

尚无良种的应依据林木遗传改良与新品种选育区域性试验结果或鉴定成果,选用表现优良的种质材料。

如确需引种省外林木良种的,须将引种材料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对引进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适应性负责。

第十六条  保障性苗圃应采用良种良法育苗,加大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实行标准化生产,提高苗木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七条  保障性苗圃苗木出圃应严格执行种苗生产管理规定,实行苗木质量检验并达到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出具苗木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保障性苗圃应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妥善保存,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保障性苗圃加强监督检查。自治区林业局每两年对保障性苗圃开展考核工作(考核评分表见附件2),对考核不合格的苗圃第二年追加复核。

第二十条 保障性苗圃实行动态调整、优胜劣汰。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保障性苗圃资格,并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苗圃资格:

(一)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生产经营假劣种苗的;

(三)不再生产经营苗木的,或因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苗木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或未能完成自治区林业局下达年度育苗任务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

(五)不配合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开展苗木质量抽检、信息报送等工作的;

(六)不服从林业主管部门的种苗余缺调剂和种苗储备管理的;

(七)经自治区林业局考核不合格后第二年复核仍不合格的;

(八)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事件未及时处理的;

(九)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触犯法律的。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县级林业保障性苗圃的设立、建设和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具体由自治区林业局负责解释,2021年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试行)》(桂林规〔20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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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3-10 09:25    来源:

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局各处室站,局直属各单位,中国林科院热林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林业局2025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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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林业保障性苗圃(以下简称保障性苗圃)建设与管理,加快林木良种苗木的繁育与推广,提升我区国土绿化重点工程项目的苗木质量和供给能力,保障林业种业安全,根据中央、自治区关于种业振兴行动的决策部署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苗圃是指经自治区林业局认定,具备良好生产经营条件和苗木繁育生产能力,主要从事林木良种、生态树种苗木繁育以及育苗新技术推广示范,能够保障我区生态建设和林业重点工程造林所需良种壮苗的育苗单位。

第三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苗圃的申报认定、生产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苗圃的指导和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苗圃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合理布局、自愿申报、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保障性苗圃享受相关资金、项目和政策支持。优先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重点工程用苗的培育任务;优先使用政府储备的林木良种繁殖材料;优先安排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木良种培育补助等项目。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  保障性苗圃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圃地使用年限从申报时间算起达5年以上,交通便利,土地权属明晰,且不属于永久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

(三)育苗面积相对集中连片50亩以上,近2年年均培育造林合格苗木100万株以上;

(四)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中:林业相关专业技术人员2人以上;

(五)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生产经营档案、苗木标签、苗木出圃检验检疫和财务会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未发生过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情形或检疫性有害生物事件。

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优先条件:

(一)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

(二)具有温室大棚或自动荫棚、机具设备、自动灌溉等现代育苗设施设备,采用组培、轻基质、大规格容器等新技术、新材料和新方法育苗的;

(三)承担自治区或设区市重点种苗培育任务的;

(四)与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科研合作的。

第九条  保障性苗圃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保障性苗圃申报书》(附件1);

(二)苗圃用地使用权印证材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苗圃位置图;

(三)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及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育苗设施设备清单及照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复印件;

(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有关印证材料。

第十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

(二)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推荐的申报单位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林业局;

(三)自治区或中央直属林业单位直接向自治区林业局提出申请;

(四)自治区林业局组织有关专家对上述申报的苗圃进行现场查定和集中评审,并根据全区种苗总体发展规划和各地林业重点工程造林任务提出拟认定保障性苗圃名单;

(五)自治区林业局在官方门户网站或有关媒体公示七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并提请自治区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自治区林业局发文公布并授牌。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苗圃应承担任务:

(一)承担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生态建设(修复)或重大林业产业等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用苗的生产任务;

(二)承担林木良种补助项目苗木培育的任务;

(三)承担林木良种繁育推广、育苗新技术示范,以及乡土、珍贵等特殊树种苗木生产的任务;

(四)承担稳定苗木市场价格和采集苗木价格信息的任务;

(五)承担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种苗余缺调剂和种苗储备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苗圃育苗工作的指导,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下一年度或未来3年的林业重点工程造林计划,指导、协助本辖区保障性苗圃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对其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进行宏观调控,并负责监督落实育苗任务和质量监管。  

保障性苗圃根据本地林业发展需要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导意见,科学制定年度育苗计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种苗供求信息畅通,组织保障性苗圃与苗木需求方开展苗木供需对接活动,拓展苗木销售渠道,支持保障性苗圃采取订单生产、定向供应方式生产供应苗木。

第十四条  保障性苗圃应加强自身建设和提高管理水平,使用广西林木种苗信息管理系统(广西种苗通)建立苗圃苗木基础数据和管理信息,实现苗木生产、供应、管理的信息化,确保全年育苗任务的完成,并按要求及时上报苗木生产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苗圃培育主要造林树种所用的种子(穗条)应使用适宜本地区种植的林木良种。

尚无良种的应依据林木遗传改良与新品种选育区域性试验结果或鉴定成果,选用表现优良的种质材料。

如确需引种省外林木良种的,须将引种材料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对引进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适应性负责。

第十六条  保障性苗圃应采用良种良法育苗,加大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实行标准化生产,提高苗木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七条  保障性苗圃苗木出圃应严格执行种苗生产管理规定,实行苗木质量检验并达到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出具苗木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保障性苗圃应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妥善保存,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保障性苗圃加强监督检查。自治区林业局每两年对保障性苗圃开展考核工作(考核评分表见附件2),对考核不合格的苗圃第二年追加复核。

第二十条 保障性苗圃实行动态调整、优胜劣汰。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保障性苗圃资格,并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苗圃资格:

(一)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生产经营假劣种苗的;

(三)不再生产经营苗木的,或因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苗木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或未能完成自治区林业局下达年度育苗任务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

(五)不配合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开展苗木质量抽检、信息报送等工作的;

(六)不服从林业主管部门的种苗余缺调剂和种苗储备管理的;

(七)经自治区林业局考核不合格后第二年复核仍不合格的;

(八)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事件未及时处理的;

(九)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触犯法律的。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县级林业保障性苗圃的设立、建设和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具体由自治区林业局负责解释,2021年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试行)》(桂林规〔20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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